- 第三方介入精神病收住问题的建议绝对不可取(和黄雪涛律师探...
- 发布于 2011-06-27 12:23 来源:杨忠医生
2011-3-1 9:18:49 李其禄(医生) 执笔者黄雪涛、刘虎、刘佳佳在《中国精神病收治制度法律分析报告》的摘要中指出:“中国的精神病收治制度……不仅威胁到社会公共安全,也使得每一个人都面临‘被收治’的风险。对于精神病收治的乱象,公众期盼《精神卫生法》出台,对非自愿治疗的标准和程序加以规范,但精神病医疗界最近片面强调资源匮乏因素,精神病收治法治化前路漫漫。报告通过对100多个真实案件、30余种法律规范以及300多篇新闻报导,揭示当前我国精神病医学中该收治的不收治、不该收治的却被收治的混乱局面以及资源错位对公共的威胁,指出我国现行的精神病收治制度存在的缺陷,揭示了隐藏其后的三个理论谬误。通过分析了精神卫生立法的现状和趋势,提出了五点建议。核心在于建立有效的异议机制,推广法律代表制度。” 在此有必要引用《翅膀被缚如何“飞越疯人院”――精神病人出院被拒,律师呼吁建立第三方介入机制》(2010、8、14日发表于《现代快报》以下简称《翅膀》)一文中的一句话来为异议机制作注解:“她(指黄雪涛律师)希望,由律师等第三方力量的介入,决定一个精神病人的入院和治疗。”这句话说得最明白不过了,所谓的异议机制,就是要让律师在精神病人的入院与治疗上占据决定性的主导地位! 这次在网上公布的这篇洋洋数万言的报告,都是紧紧围绕这个宏伟目标展开的。 对此,笔者有几点不同看法。 一、报告以偏概全,人为地夸大了不该收治却被收治的事实报告说,“另一方面,大量无病或无需要强制收治的病人,被与之有利害冲突的人送往精神病院,承受丧失人身自由、被迫接受不该接受治疗的痛苦。”从伦理道德上讲,类似的治疗一个也不应该发生。但是精神科医生也是人,与其他行业的人一样,也会有医德方面的良莠之分,还会有技术上的高低差别。不管医院还是医生,想在诊断治疗上永远百分之百都正确是很难的。这就要从失误的数量上进行分析。报告说的“大量”,是否有具体统计数字?所占比例有多高?为何不在报告中公布出来?如果说“大量”指的是100多个案件,那么对1600多万重型精神病人(未以人人都面临“被收治”风险的全中国人为基数)来说,比例是十六万分之一。全国律师的总数恰巧也是十六万。这就是说,借用报告作者的话来说,律师中只因有李庄一人由于职业犯罪而被判刑,是不是就可以说律师行业中有大量律师犯了职业罪,必须在律师行业之上再建立一套专门针对律师职业犯罪的异议机制?甚至仅仅因为有了李庄的犯罪事实就可以危言耸听地说,全中国每一个人都有被律师犯罪行为坑害的风险?太离谱了吧? 报告虽也承认我国目前的精神科的医疗资源不足,但用资源错位来定性,显然是把医疗资源不足与不该收却被收治放在了同等地位。如此,即使不是故意向社会暗示,也难免让人产生误会,误以为医疗资源不足与不该收治却被收治是一对双胞胎,导致了许多精神病人住不进医院,才流落社会伤人、杀人的,从而误导社会对精神科医生心怀不满,甚至仇恨。不可否认,不该收治却被收治的现象确实存在,但它所占比例却很低,绝对不能与医疗资源缺乏相提并论。至于说精神病医疗界强调医疗资源匮乏因素是不是真像报告所认为的那样“片面”,可用事实来回答:全世界平均万人的精神病床占有率是六点多,我国是一点多,仅仅是世界平均数的六分之一,而日本则是29点多。就是说,日本的精神病床位按人口比率计算是我国的29倍。这不仅雄辩地说明我国精神病医疗资源匮乏确实存在,绝不是精神病学界片面强调出来的,还明白无误地告诉我们,日本设置如此多的精神病床,要么是精神病人太多,要么是精神病人住院的时间太久,要么就是有太多不该收治的病人被收治。怎么没听说日本要建立什么第三方介入机制?没听说日本精神病人住院与治疗要由律师来决定? 二、报告作者之一的黄雪涛律师缺乏起码的精神科临床知识 不难看出,报告作者通过不断地与精神病医生对话及查阅资料,确实掌握了不少有关精神病学方面的知识。但因她缺乏临床实践,在这方面若与精神科医生相比还有很大差距。这可从她在为精神病患者维权的具体案例中体现出来。《翅膀》以一版又半的篇幅,详细地报导了黄雪涛等二位律师为一位精神病患者维权的过程与呼吁建立第三方介入机制的构想。文中请求维权的患者化名为李康。李康从国内名牌大学毕业后,很快就找到了理想的工作。可是他干不下去,不断地变换岗位,后来跑到外国找工作。同样干不下去。回国不久出现幻听、被害等精神症状,并有逐渐加重趋势,“甚至经常拿着铁棍,准备随时自卫”。精神病院诊断为精神分裂症,病情稳定后出院。再次自作主张到国外找工作。由于打伤人被起诉,因病免刑责,由父母接回国。这次是第四次住精神病院,历时半年多。住院期间,李康认为自己的病已经完全好了,经常拒绝服药、藏药。他有了手机之后,直接联系到远在深圳的黄雪涛律师,请求法律援助,要起诉不让他出院的精神病院与自己的父母。黄雪涛律师说:“精神病人首先是个人,是一个和我们享有同样权利的公民。盲目强制收治精神病人的说法非常之荒谬”;她还说:“李康的电话应家人要求,被精神病院强制没收,实际上剥夺的就是他的通信自由。”并认为,类似李康这样的“精神病人通常都能清楚地表达自己的诉求,而他们的诉求主要是权利,出院的权利。” 但是,由于现行法律程序的限制与黄雪涛律师的善意推定,才导致李康的起诉愿望没能进入法律程序。基于此,黄律师提出了第三方介入机制的构想:由律师等第三方力量决定精神病人的住院与治疗。这就是说,如果不是现行法律程序存在着黄律师所说的巨大缺陷,不是黄雪涛律师的善意推定,那么李康起诉精神病院与父母的诉求就会变成现实,精神病院与李康的父母就要坐上被告席。换言之,在黄雪涛律师的眼里,李康的病确实像他自己所认为的那样“已经完全好了”,是一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正常人,继续住院、继续叫他服药就是侵犯人权的非法行为! 果真如此吗?且看事实。 只要有过临床经历的精神科医生都知道,精神分裂症病人将有70%的患者要留下程度不同的社会功能缺损,甚则有的转成精神残废。但因其病因至今尚未明了,临床上只能实施姑息的对症治疗,也即力争尽快尽好地控制临床症状,力争让他们早日回归社会。简言之,千方百计、想方设法让每位就诊的精神病人的社会功能缺损推迟到来或不到来,是所有精神科医生共同追求的目标,也是责无旁贷的神圣之责。正因为是对症治疗而不是针对病因的根治,所以精神分裂症有个病程规律:每复发一次就比一次难治,复发的次数越多也就越难治。临床实践证实,许多精神残废者就是在多次复发之后形成的。李康在短短的四年时间内就住了四次精神病院,对他的预后可以说十分不利。根据国际、国内西医现有的治疗水平,像李康这样频繁复发的精神分裂症病人,就像高血压病人一样,终生不能中断药物治疗。李康是一位受过高等教育的人,四年病史与四次住院经历,应该能够熟悉这一基本常识。他之所以不能像高血压病人那样自觉地按时服药,而是拒绝服药、藏药,关键在于他缺乏正常人的起码判断力,也即我国精神病学所说的自知力。可见李康说他的病“已经完全好了”是不足为据的。至于说请求律师援助的精神病人能“清楚的表达自己的诉求”,那是因为精神分裂症病人“一般无意识与智能障碍”,不是评定疗效的指标。可以说,精神临床科医生都有体会,新入院的一百个精神病人中,会有八、九十个都要说自己没有病,都会清楚地提出“我要出去”的维权诉求,而且绝对不止一次。按照黄律师的观点,这些病人都得放出去。否则就是剥夺了人权,就得坐上被告席。果如此,中国的精神病医疗资源之一的病床不是什么匮乏,而是十分富足,甚至要大部分空置。请大家想想看,连普通精神科医生专业水平还没达到的律师,居然要决定全国范围内精神病人的住院与治疗,是不是有点太过分? 既然精神病治疗的目的是延迟或阻止病人社会功能缺损的到来,既然社会功能缺损的延迟到来或不到来能使病人有更多的时间回归社会,总体上对精神病人有利,那就存在如何正确取舍的问题。癌症病人忍受化疗的痛苦,是为了延长生命,外科手术病人甘愿受皮肉筋骨之苦,是为了身体健康。还有更多病人为了身体早日康复而听话地卧床休息,没听有人感觉到被医生剥夺了什么自由活动的权利。如果说没收手机是剥夺病人的通信自由权,那么剥夺他人这种自由权的侵权者,绝不仅仅限于精神科医生,而是比比皆是。比如说,重庆市的打黑行动,就是先收了出勤干警的手机。再者,许多重要的会议上以及学生的课堂上,都有程度不同的开机限制。这些人为什么没有被剥夺权利的感觉,关键在于他们懂得什么叫取舍,什么叫维护公共利益而牺牲小我利益。精神病人在无正确判决力也即无自知力、不承认自己有病的情况下,不能正确地取舍,拒绝服药、要求出院甚至认为被侵权,都是可以理解的。但是,当律师们也跟着嚷嚷纠缠时,留给精神科医生的印象,就不仅仅是震惊,还会觉得很滑稽。总之,如果拿精神病人的一生与住院受的“痛苦”比,就好比一个陷入重围的军团,要想死里求生,只有冒险杀出重围。为了确保突围成功,尽可能多的保存实力,司令官很可能指令一定的兵力打阻击。显然,打阻击者的生命危险肯定要比突围官兵大出好多倍。这时候,如有人对那些打阻击的士兵说:“看,你们的司令官多黑心,竟然叫你们白白送死,根本不顾你们的生命权,还是赶快逃跑吧,起义吧。”相信谁听了都会很气愤。其实,律师鼓动精神病人起诉父母与为他治病的医院,与煽动打阻击的士兵逃跑、起义,没有什么本质上的差异。 律师的善意推定听起来悦耳,但经不起推敲。首先,善意推定者必须具备全面的精神病学知识和较为丰富的精神科临床经验,还有一颗纯洁的敬业精神。黄律师的敬业精神虽然令人钦佩,可是她如此认真的搞了这么多年,尚还远未达到精神科临床医师的标准。可想而知,若想在较短的时期内让全国范围内的相当一部分律师达到善意推定所要求的标准,还是十分困难的。再说,既然律师们的推定是善意的,那么是否意味着,被推定案例的主管医生就有可能是恶意的?是否有点对律师评价、信任度过高,对精神科医生贬得太低? 据《翅膀》报导,李康的“父母则显得开明得很:‘他想维权是可以,他这个权益是有的,但是如果我真的让他出来,只怕受伤害的会是他。’”,听,这是慈爱父母历经多年沉痛折磨之后发出的痛苦、无奈而又十分明智的心声!这就说明,口口声声要为精神病人维权的黄雪涛律师,不仅在临床知识方面远未达到精神科医生的标准,而且在利弊权衡的取舍上还达不到一般监护人的水平。就凭这几下子就想来决定精神病人的住院和治疗,简直是在开玩笑。结果只有一个:添乱而已。 三、为实现介入精神病收治管理的目标,不惜曲解法律条款 律师的职业特点养成了一个习惯,在引用法律条款时,总喜欢按照对自己的主张有利方面来解释。最常见的是,同一个案件的双方诉讼代理人,都能滔滔不绝地说出一大堆道理、证据、法律法规条款来证明自己的委托人是对的。报告文本同样没能摆脱这个陋习,多处曲解法律条款。比如,报告两次列出联合国《保护精神病患者和改善精神保健的原则》(以下简称《原则》)之18,这条原则计有八个小项,专门阐述诉讼保障。因为其中的第一项说患者有权选择或指定一名律师,所以被报告引用来证明建立异议机制也即由律师等第三方决定精神病的住院与治疗是有国际法作为依据的。遗憾的是,按照这项规定,被选择或被指定的律师所代表的是患者的利益不是权利。利益与权利是两个不同的法学概念,相信黄律师比普通公民更清楚。在这条专门为诉讼保障设立的原则中,尽管小项达八个,律师二字也多次出现,只可惜没有一句话支持律师决定精神病人的住院与治疗。这对建立异议机制无疑是一大缺憾,于是只得进一步曲解法律条款。 且看报告在指出我国现行精神病收治制度存在的八大缺陷时是怎么样曲解法律条款的: 第一、强制性收治没有门槛。包括轻微精神病人、疑似精神病人在内的所有人都可以被收治。这与国际社会通行的“有伤害自己或他人的行为或危险”标准不符。 这里提出了四个问题。1、精神病学上的轻微精神病人一般是指心理、身心障碍、睡眠障碍、人格障碍以及神经衰弱等神经症。原则上不需要住院治疗,特殊情况也可住院治疗,但一般都是自愿的。即使有人违规操作,强制性收治此类病人,也是极个别现象,不能代表整体,不能因此而否定全体精神科医生的职业道德与操守,道理就像不能因为李庄律师一个人犯了职业罪就说律师都是罪犯一样简单。 2、疑似精神病人是指其症状虽像轻型的,但有重型嫌疑。根据精神分裂症越是早发现早治疗预后越好的病程规律,有的在医生建议下自愿住院,有的由家属做主住院,观察治疗,并无可非议。3、“所有人都可以被收治”,既是危言耸听,也是对全体精神科医生的诬蔑。4、报告所说的强制性收治,指的是非自愿治疗。国际社会通行的非自愿治疗标准除了“有伤害自己或他人的行为或危险”之外,还有《原则》之16第1项(B)目规定的“一个人精神病严重,判断力受到损害,不接收住院或留医可能导致其病情的严重恶化;或无法给予根据限制性最小的治疗方法原则,只有入院才能给予的治疗。” 至于如何认定精神病的严重与否,外界与精神科的观点也是不同的。比如一位男性公民,每天都一直正常上班。一天夜里,突然把自己的妻子与两个孩子全部杀死,理由:孩子是妻子与别的男人生的。惨案发生后,才诊断该男子患有精神分裂症,杀妻灭子是在严重的嫉妒妄想状态下实施的。说他病情严重吧,他却能与正常人一样上班;说他不严重吧,他却在病理状态下杀死了自己的妻子与两个孩子。还有北京某高校一位医学专科的大学生,一天在宿舍里将自己的生殖器从根切除,为的是杜绝犯男女关系的错误。经查诊断为精神分裂症,是在思维逻辑倒错的病理状态下实施自残手术的。该学生自残之前虽有一段时间学习不太认真,经常旷课,不爱搭理人,但看不出有什么严重问题。若从精神病学的角度来看,这两人的精神病都严重。因为他们都没有自知力,丧失了判断能力,比《原则》规定“判断能力受到损害”的标准更严重。在此不妨作个设想,倘若这两人能在事前被发现,及时送进精神病院治疗,医生很有把握让这两家人避免杀妻灭子、断绝后代的灾难,却很难逃脱报告作者们的严词谴责,因为医生把“轻微精神病人”强制性收治,犯了不小的侵犯人权罪。这就是不把“隔行如隔山”的古训放在眼里带来的悲哀! 上述告诉我们,《原则》对非自愿治疗也即报告所说的强制性收治所规定的标准包括三种情况:①有伤害自己或他人的行为或危险;②病情严重,判断力也即自知力受到损害;③自己在家不愿服用最低限度的抗精神病药。据此,敢于理直气壮地说,我国精神病院收治的精神病人,绝大多数都属后两种情况,完全符合《原则》标准。报告为了达到建立异议机制的目的,想在精神病的住院和治疗问题上占据决定性地位,竟然瞒天过海地只字不提《原则》中更重要的部分。如此断章取义、为我所用地引用、割裂法律条文来把中国精神病收治制度抹黑得一无是处,真是令人不可思义。 第三、否定个人拒绝住院的权利。医院以精神病人缺乏“自知力”为由,否认个人拒绝住院的权利。不承认有精神病,成了一个有精神病的表现。 作为八大缺陷之一的“拒绝住院”应该包括《原则》所说的“不接受住院和留院”两个方面。至于说为什么要“拒绝”,《原则》已经说得很明白,不如此则“可能导致病情严重恶化”。在此有必要补充一句,精神病学所说的“恶化”是指病情加重,与其他学科的病情恶化不同。这就是说,病人拒绝住院或拒绝留院继续治疗是自己的判断力受到损害,不知道不相信不住院不留院治疗会使病情严重加重;医生否定他的“拒绝”是要控制住他的症状,不存在侵权问题。即以《翅膀》一文中的李康为例,他之所以如此频繁地复发,之所以第一次出院不久就自作主张地到国外找工作与肇事、被起诉,都与他缺乏完整的判断力也即自知力有直接关系。第四次住院半年多还达不到初次出院时的疗效,既与他拒绝服药、藏药有关,还与他对医院、对父母产生对立情绪有关,更证明了复发一次难治一次的病程规律。对一位住院半年多还无自知力的重型难治性精神病人,顺着他病理状态下的思维、认知,来帮他“维权”,与他一道起哄,只能是帮倒忙,只能是火上加油。对李康的总体预后肯定不利。 第四、不经法定程序推定监护人。(放在下一节剖析与驳斥)四、三个“指鹿为马”的指责,没有一个能站住脚 报告以“现行精神病收治行规的三个‘指鹿为马’”作为专章来撰写,足见对它的重视。该章由三个小节构成。第一小节的标题是“‘指鹿为马’一:非自愿住院不是人身自由限制措施”,第二小节的标题是“‘指鹿为马’二:将非自愿定性为‘自愿治疗’”,第三小节的标题是“‘指鹿为马’三:把判断行为能力的法律标准偷换为医学标准”。仅从这三个小标题就足以看出,报告作者在撰写这章报告时,犯了以下几个明知故犯的错误。 1、人为地缩小非自愿治疗的范围,只把“有伤害自己或他人的行为或危险”视为非自愿治疗的对象,随便把“判断力受到损害,不接受住院或留院治疗有可能导致病情恶化”的患者与在家不服药的患者排除在非自愿治疗的对象之外。其结果自然要扩大作者眼中的侵权行为。 2、对非自愿治疗的含意只是一知半解。所谓的非自愿治疗,包括非自愿入院、留院、服药以及有利于患者康复的各种治疗方法与手段。顾名思义,既然是非自愿的,那就是违背患者本人的意愿而实施的,自然带有强迫性质。但是,这种强迫行为是善意的,是对病人有益的,是联合国《原则》所许可的。如果硬要说这就是侵犯人权的话,那就请报告的作者先去谴责、起诉联合国《原则》的起草人。 3、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判断进行无法律依据的指责。关于这两种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判断及其民事活动,《民法通则》第十三条已作了明确规定。报告作者抓住的纠缠不休的理由,就是只有医生的临床诊断而没有通过人民法院宣告。于是就给精神病学界扣上了“把判断行为能力的法律标准偷换为医学标准”的大帽子。不错,《民法通则》第十九条确实有关于宣告精神病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规定,但是它只规定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并没有规定“必须”申请。最高立法机关之所以用“可以”二字的软性规定,而不用“必须”“须由”等硬性规定,想必是考虑到我国广大病人家属对精神病普遍存在程度不等的忌讳、隐瞒心理等国情做出的。现实中确实很少有人提出此申请,说明立法机关的立法意愿是符合民意的。令我吃惊的是,报告作者为了制造精神病的监护人普遍违法的假象,居然在本章第三小节中把“可以”篡改为“须由”二字。律师身为一位经常与法律打交道、整天围绕法律转的人,起码应该知道法律是十分严肃的神圣的不可侵犯的。律师自身不管法律水平有多高,能耐有多大,都不能凌驾于最高立法权力机关之上,都无权按照自己的意志、好恶随意篡改法律,解释法律。否则就是胆大妄为! 既然法律对申请的规定是“可以”,那就给了精神病监护人申请或不申请的选择,这也是法律赋予公民的权利。现实中主动申请者之所以少之又少,一是我国流行的不健康风俗习惯,导致精神病人利害关系人产生了忌讳、隐瞒心理,不敢公开,不愿公开,二是不申请也还算不上违法。总之,对精神病人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判断,法律并没有强制规定必须经过法院裁定、宣告这道司法程序。现实已经证实,绝大多数没有申请宣告的监护人,都尽到了监护人应该尽的治疗、看护等监护责任。再说,即使利害关系人都到法院申请,法院审理、宣告也要以医生的诊断或专业人员的鉴定为重要证据。这是起码的法律常识。至于说精神科医生对就诊的精神病人做出临床诊断和治疗,是必须履行的职业责任。否则就是失职行为。如此看来,利害关系人申请也罢,不申请也罢,法庭在审理民事案件时把医生的诊断书、鉴定书作为重要证据也罢,不作为重要证据也罢,都是利害关系人的事,都是法院的事,都是他们在行使自己的权利,医院无权干涉,医生无权干涉,与医院没有关系、与医生没有关系,更没有见不得人的背后勾当。出人预料的是,报告的作者为了达到另一个目的,居然在本章第三小节中说,“在收治行规中,医学标准取代法律标准,而且医院僭越了司法权,代替法官成为判断行为能力的主体。”这完全是信口开河、居心叵测。首先,法律对申请宣告并没有强制性规定必须经过司法程序,是报告的作者凌驾于法律之上,制订出来的“私人法律”规定必须这样做的。如果按照“私人法律”来执行的话,必将产生两种不良后果,一是全国范围内所有没有申请宣告的利害关系人都成了违法者,二是所有审理涉及此类案件的法官都有失职行为。报告作者当然知道众怒不可违,于是就使出这种歪招,把污水朝着精神科医生的头上泼,把莫须有的罪名往精神科医生的头上栽! 4、在监护人与自愿治疗上大做文章。《民法通则》第十七条规定“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监护人为“(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其他近亲属;(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没有第一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可见对于监护人的认定并没有说一定要经过法院审理的司法程序。《民法通则》第十八条规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利益,除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由此可以看出,报告所列举的不该收治却被收治的十个案例中有五个涉及经济问题,都属于监护人违法,并未超出立法时预料的范围。如果全国范围内永远绝对没有监护人侵犯被监护人财产的案件发生,监护人“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的规定岂不是多余的?总之,不管所举的案例性质多么恶劣,都是违法者的个人行为,不能动摇整个法律体系,更不成能为建立异议机制的梯子!可是报告的作者却另有高见,先以自己收集到的个案为据,指责监护人的推定如何了得的混乱无序,接着指责监护人权利过大,竟敢违背被监护人的意愿,直接把他送进精神病院。进而纠缠到精神病人自愿与非自愿住院的问题。 坦诚地说,由于我国精神病院的床位十分紧张,收住进去的绝大数是没有自知力或自知力不全的重型精神病人。这些病人可分为三类,一类是政府强制性收进的有刑事肇事行为的精神病人,一类是民政收留的流散街头的精神病人,一类是监护人送进院的精神病人。从病人本人的意愿来说,这三类人基本上都属非自愿住院,但符合联合国《原则》规定的住院标准。住院属于民事活动行为。精神病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民事活动要由他的监护人代为行使。监护人代为行使的民事活动是从保护被监护人的利益出发的。把监护人自愿视为被监护人的自愿,从法律层面上讲是说得过去的。也符合我国国情。有什么值得大惊小怪的。天下本无事,庸人自扰之。将此指责为“指鹿为马”完全是意气用事。 综上所述,足以认为,报告作者所指责的三个“指鹿为马”,没有一个能站得住脚,更不是什么“理论谬误”。如果硬要找谬误的话,那么谬误就在于报告的作者不该在还无资质的前提下就滋生了夺权之心。 五、报告作者以自我为中心的欲望表现得太露骨 通读报告全文及其摘要,很容易发现,报告文本在写作技巧上具有二个鲜明的特色。一是煽情,二是霸气。正因为这种特色太鲜明,太突出,太耀眼,所以很容易就能得出“以自我为中心的欲望表现得太露骨”的结论。本节将按照上述排序,先列出特色依据,而后进行分析与驳斥。 一、煽情: 依据1、后记的标题:法治?还是甘心被精神病医生统治?这是国人必须自己回答的问题。 后记节选:凭着法律人对制度的职业敏感,精神病收治制度漏洞,一览无余,我被震惊了,同时,也被精神病医生的思维模式,惊吓得目瞪口呆……但是,多数人还停留在“正常人不会被精神病”的幻想中,依然期盼,在正常人与精神病人之间,划出清晰界限来保护自己的安全。这种企图是徒劳的,等于把我们的权利和自由交给精神病医生。不放弃这种企图,不关注虚幻边界另一边,就不可能摆脱“被精神病”的威胁。在精神病这个医学与法律交叉的议题中,法律人为何缺席了?法治?还是甘心被精神病医生统治?这是国人必须自己回答的问题。 依据2、报告摘要的开头:中国的精神病收治制度……不仅威胁到社会公共安全,也使得每一个人都面临‘被收治’的风险。 依据3、报告中关于精神病收治制度存在的巨大缺陷――该收治不收、不该收治却被收治的证据,没有进行任何统计学处理,一律以个案为据。 上述的煽情依据告诉读者,精神科医生在报告作者的笔下,简直统统都成了獠牙巨齿的猛兽,成了十恶不赦的罪人。正因为是猛兽,是罪人,所以才要搞臭他们,整垮他们,才好叫他们乖乖地交出精神病人住院和治疗的决定权。只可惜某些人夺权的心太急切,不仅以维权的招牌煽动精神病人站出来,控告为其治病的精神病院,控告送他们住院的父母,还要煽动、恐吓13亿中国人,都要对精神科医生产生恐怖、憎恶心理,从而变成他们夺权的强大后盾。大家都知道,恐怖影片、色情影片虽然对人有伤害,却依然有那么多人要去看,原因就在于在这些片子中,有太多的恐怖景象甚至血淋淋的现场以及赤裸裸的色情镜头。这些东西最能刺激人的感官,常常叫人欲罢不能。作为一篇呈报给立法机关的建议,最简洁、最常用、最应该用的方法是进行统计学处理,报出确凿可靠的统计数字。既可让接受建议人一目了然,也能节省接受建议人的阅读精力。报告作者之所以反其道而行之,不厌其烦地把一个个案例写进报告,并在网上向社会公开,就是要刺激人的感官,就是要煽起国人对精神科医生不满的情绪。从而达到建立异议机制――夺权的目的。 夺权是可以的,但要有起码的资质。自诩为法律人的黄雪涛律师,在后记中左一个“精神病医生”,右一个“精神病医生”。究竟是想说为精神病人治病的医生,还是患了精神病的医生?大家可以想象,一个连精神科医生的正确称呼都弄不清的人,如何能为精神病人的住院、治疗作决定?又怎么能肯放下身段认真地研究一下精神科医生为了这项事业,付出了多少心血,走过了什么样的艰苦人生历程?报告作者只知道中国有各类精神病人一亿以上,也知道仅是重型精神病人就有一千六百多万,却未必知道中国只有一万六千多名注册精神科医生和十几万张精神病床。单就这一千六百多万重型精神病人的门诊、住院治疗,就已让一万六千多名精神科医生不堪重负,何况其他类型的八、九千万名轻型精神病人也有人到精神科门诊。如此超负荷地工作量,精神病院的收入却还仅仅是综合医院的十分之一。若论整体资产家底,精神病院仅仅是同级综合医院的十五分之一。医院入不敷出,哪来钱发放职工福利?精神科医生的工作重,工资低,福利差,这些还都好忍受,最糟糕的还是自己的人身、生命随时随地而长期地处在有被病人伤害的危险之中。精神科医生挨骂不能还口,挨打不能还手,打人者又不承担任何刑事责任。难道说一万六千多名精神科医生都不要人格尊严,都是天生的贱骨头?他们之所以能够如此忍辱负重地坚持下去,就是想让病人家属与国人多一份安宁,就是想让更多的精神病人早日回归社会,并坚信总会有一天被病人、被家属、被国人理解。 可结果怎么样呢?等来盼来的不是理解,不是安慰,而是莫须有的罪名和赤裸裸的抹黑,一下子被推到了国人的对立面,成了13亿中国人的“统治者”,成了随时随地都可将任何一位中国人绑架进精神病院的恐怖分子。 对精神病人的打骂可以逆来顺受,对某些律师的无理诽谤、抹黑与攻击却不能等闲视之。从心理学的角度来讲,人类对恐吓的承受能力大不一样,有人即使只遇到一点小惊吓,也会恐惧得突突地心跳。报告作者先把精神病院和精神科医生描绘得如此恐怖可怕,再用危言耸听的口吻宣告,每一位中国人都有“被精神病”的风险,都有“被住院”的可能性。如此严重程度的恐吓绝对非同小可。如果让报告在全国范围内广泛地传开,一定会有不少人被恐吓出心理问题。即使一万人中有一个胆小者被恐吓出问题,全国将有十万多人因此而受害。这可能是报告的作者所始料未及的。对此,最好的解救药方,就是用事实话说,早日解除大家的恐惧心理。在此要特别提请国人注意:中国一万人才有一张精神病床,退回一千步来说,假设住院者中有十分之一是被绑架进去的正常人,就等于十万名正常人才有一张床位。每人按照住院二个月计算,一年只能住六个人次。这也就是说,要想让十三亿中国人都住上精神病院,需要一万六千六百六十六年多一点的时间才能轮到一次。与其为了一万六千六百六十六年才能轮到一次的风险如此惶惶不可终日,不如干脆豁出去,来个今朝有酒今朝醉,岂不乐乎! 二、霸气 依据1、具有讽刺意味的是,在一些国家精神卫生立法导致的结果是对精神障碍患者权益的侵害,而非保护。(第五章) 依据2、历时25年的精神卫生法并未出台,在于草稿过多地关注医疗技术问题,而对精神病人权利保护的实质性规定,就甚少改善。黄雪涛律师认为,“草稿很糟糕,基本上是确定现行的办法。” 依据3、北京、上海、宁波、无锡等城市所立的六部地方精神卫生条例都存在允许精神科医生侵犯精神病人的权益问题。 依据4、在此,报告需要对“自知力”这个概念作出解释。……用一个通俗的语言来解释……,如果这个人不承认有精神病,就是没有“自知力”。 从上述的霸气依据可以明显地看出,上至一些国家的精神卫生法与中国的精神卫生法征求意见稿,中至六个城市的精神卫生条例,下至全世界普遍通用的精神科临床诊断依据,都没有放在作者的眼里,字里行间充满了十足的霸气。不知报告作者在藐视这一切的时候有没有想过,法律法规产生于立法权力机关。立法机关在起草、审议、表决、通过任何一部法律法规时,都是根据自己的国情、域情严格遵照《立法法》的法定程序进行的。一旦公布于社会,就具备了不可抗拒的约束力。精神卫生法与条例当然也如此。起草它们的很可能是一些专业知识突出的专家学者,可是审议、表决、通过时却不能没有法学专家。这也就是说,报告作者在指责医学专家学者垄断精神卫生法及条例起草权的同时,也在指责参与审议、通过这部法律或法规的法学专家。至于说精神科临床诊断依据,是经历了几代人的专家学者从千万个临床经验中总结、归纳、提炼出来的精华。确实来之不易。有人为了完善它,甚至付出了毕生的精力。报告作者之一的黄雪涛律师虽花四年时间,却连精神科医生的正确称呼还没弄清,竟然就敢大言不惭地说“要对‘自知力’这个概念作出解释”。这里不仅仅是有没有这个解释权的问题,还存在一个有没有这个能力的问题。其实直说了吧,越是黄律师认为自己的高明之处,恰恰就越能显示她精神科临床知识的匮乏。因为至今她还不知道,对于那些无自知力的重型精神病人来说,越是与他最亲近的人就越容易受伤害。原因就在于,他们虽没有自知力,却“一般无智能与意识障碍”,常在病理状态下自行其事。《翅膀》中的李康第一次出院后的出国就是例子。顺着他、支持他,就是好人,就是朋友,就会笑脸相迎;不顺他、劝阻他,就是坏蛋,就是敌人,不在当场给一个难堪,也会怀恨在心。虽也知道父母、配偶是自己最亲近的人,但是逆耳的话听得多了,听得久了,病人就会烦心,恶心、怀恨在心,大多数杀害亲人的惨剧就是由此产生的。至于说那些直接向律师提出维权诉求的无自知力的重型精神病人,一般都有维权诉求的偏执,他们对待能够理解自己、顺着自己而又愿为自己拔刀相助、笑容可掬地赶来的律师,不仅会满心欢喜,还会像正常人一样热情招待。只可惜这种心理安慰对重型精神病人只能起一时作用,病态心理失去药物控制,会在“正常现象”的掩盖下继续发展、恶化。吸毒者与戒毒工作者的不同观点就在于:吸毒者追求的是吸毒后充满欣慰感、幸福感的“享受”,戒毒工作者考虑的是病人的健康长寿。黄律师是以援助者的身份和笑脸走到求助者的身边的,一切都顺着病人的心思来说,来做,当然受欢迎,所以只能看到一时的“正常现象”,很难或者很少看到“正常现象”背后的真实。问题就在于,她缺乏进一步挖掘的精神,误把一时看到的表面现象自以为发现了新大陆,一心想用自己的新发现来拯救整个精神世界。于是便以人权作武器,首先向拦路虎“自知力”开战。如此,就有必要还原自知力的真实面目。 自知力是指对自己不正常的精神状态及病态行为的认知、理解和做出恰当表述的能力。这里已经说得十分明白,自知力的测定是建立在有了不正常的精神状态与病态行为的基础之上的。也就是说,一个人有了不正常的精神状态及病态行为,如果认知、理解正确,表述恰当,就表明他有自知力,表明他的精神异常和病态行为属于心理障碍或神经症等轻型精神障碍,即使是重型精神病,也还处在初起始阶段,一般都会自愿治疗,不需要住院。相反,如果认知、理解相反,表述失当,坚持认为自己异常的精神状态与病态行为都是正常的,就表明他缺乏自知力或自知力不全。值得亲属与医生高度重视。一个精神状态正常、无病态行为可言的健康人,不存在自知力有无的问题。自知力的测定虽然不如实验室检查那么准确,可是自它问世至今,一直在全世界范围内应用,没听说哪个国家要将它取缔。报告作者为了制造骇人听闻的社会效应,居然把不正常的精神状态与病态行为这个前提,这个基础,统统地阉割掉,简单而又粗暴地把自知力的完整概念偷换成“如果这个人不承认有精神病,就是没有‘自知力’”。 报告作者如此恶意的歪曲自知力,完全是一种不满情绪的宣泄,根本看不出哪一点像给国家立法权力机关写建议。 六、异议机制――律师决定精神病人住院和治疗的三大危害 用《翅膀》中黄律师的话来说,所谓的异议机制就是以律师为主的第三方介入,决定一个精神病人的住院和治疗。既然自知力被黄雪涛律师解释为“如果这个人不承认有精神病,就是没有‘自知力’”;既然自知力是导致人人都有“被精神病”、“被住院”风险的罪魁祸首,自然会在异议机制的“决定”下被彻底废除;既然监护人代为做主住院治疗是“使患者彻底丧失自决权”,自然就要由患者本人来决定住还是不住。既然能够清楚地表达“我没有病”、“我不要服药”、“放我出去”等等维权诉求者都属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那就都要快快地还回他的自决权,还回他的人身自由。更重要的则是,这些获得不住院、不服药、不治疗等自由权的重型精神病人,还要在律师免费服务的援助下,控告为他们治病而剥夺了他自由权的精神病院与送他们住院的父母、妻子或其他亲人。果如此,必然带来三大危害。 危害之一、一万六千多名精神科医生百分之百达到坐牢标准因为凡是搞过临床的精神科医生,都有过强制精神病人服药和限制其出院自由的侵权行为,而且绝对不止一次。如此胆大妄为地限制他人的人身自由,绝不是黄雪涛律师所说的民事违法那么简单,而是犯了不折不扣的非法拘禁罪,要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这不同国人的“被精神病”、“被收治”只是一种可能性,而一万六千多名精神科医生是百分之百地达到了坐牢标准。 危害之二:全国范围内至少要废除、修改十部以上的法律法规黄雪涛律师自诩为法律人,《立法法》也是报告强调要遵守的重要法律。可是她在指责六个城市的精神卫生条例时,却又完全忘记了国家法律大于地方法规的常识。《民法通则》既然对精神病人的民事行为力制订了专项条款,既然对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规定是“可以”而不是“必须”,既然规定精神病人的监护人有权代理被监护人行使民事活动,那么请问法律人:作为一个地方立法机关,制订的地方法规何以敢直接与《民法通则》相对抗?知不知道凡是与国家法律直接对抗的地方法规乃至企事业单位的规章制度统统都是无效的?以此类推,六个城市所制订的精神卫生条例,如何敢以剥夺《民法通则》赋予监护人的代理权?如何敢以把代理人代为行使自愿住院行为定性为非自愿的? 据此足以得出结论:如果把异议机制写进国家精神卫生法,就要先废除或修改以下法律法规: 1、六个城市的精神卫生条例。国家精神卫生法尚在征求意见时期,所以不在废除或修改范围。 2、《民法通则》中有关精神病人的专项条款。 3、《刑法》要增设为精神科医生赦罪条款。 4、《民事诉讼法》民法中既然有了特殊民事活动的专项条款,自然要牵涉到诉讼程序的变动。 5、《刑事诉讼法》其理由与第4点相同。 6、《精神疾病临床诊断标准》既然报告作者对自知力有此非同寻常的高明见解,既然精神病人的住院与治疗要由律师来决定,现行的临床诊断标准肯定是非修改不行的。这个现行标准虽在全国范围内的临床中被广泛采纳、应用,但因它的制订者仅仅是一个学术机构,比起国家精神卫生法不过是个孙子辈。只要正在制订的国家精神卫生法有了异议机制这一条,中国学术机构再不服气也得改。可是对于国际学术权威机构来说,显然超出了中国精神卫生法的约束范围。于是乎,中国的精神病学术就不得不与世界脱轨。这就叫牵一发而动全身。制订任何法律法规都不能与自己的国情与域情绝然分开。这是起码的法律常识,相信法律人比普通公民更明白。 危害之三:精神病人刑事肇事案件将大幅度增多 既然精神病人的住院、治疗要由律师来决定,既然能够清楚地表述“我没有病”、“我不用服药”、“我要出去”的重型精神病人都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这对于带罪之身的精神科医生来说,一是无权叫他们住院、二是无权留他们在院,三是无权叫他们服药,唯一的权利就是尊重病人的选择,统统放他们出去,让他们早日“回归社会”,让他们按照自己的意愿去行,按照自己的意愿去为。直到有了刑事犯罪,才达到非自愿治疗标准。如此持续下去,此类刑事犯罪必然大幅度增加,这只是其一,其二是精神科医生眼看着病人丧失治疗最佳机会却又爱莫能助而犯下了良心罪,其三是法官太为难:对于一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了刑事罪,究竟判他免刑责,还是判他负刑责?! 如此一个“乱”字,如何了得?!!!